摘 要:醉酒者丧失辨认、控制能力后实施不法行为,应当运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进行解释。责任主义原则是宪法原则在刑法中的直接体现,证成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应当坚守责任主义原则并以构成要件模式为基本立场。实在性事实观难以说明原因行为的法益侵害性,而基于评价性事实观的不作为犯理论在构成要件符合性与法益侵害性的认定上具有特殊性,能够将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背后的不作为行为塑造为一体化的实行行为。酒精对醉酒者的辨认、控制能力产生实质影响前,饮酒只是日常行为而非原因行为;产生实质影响后,醉酒者本身可评价为威胁法益的危险源,其基于对危险源发展的直接支配而负有监督义务。结果行为是醉酒者不作为行为与法益侵害结果之间的“中间结果”,服务于因果关系的认定与构成要件的锁定,并回溯性地补充原因行为阶段不作为行为的法益侵害性。醉酒者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前,具备作为可能性和结果回避可能性。故意犯的认定中,醉酒者应当具备“三重故意”。过失犯的认定中,由于结果回避义务的水平较低,可采用相对宽松的危惧感说对预见可能性进行判断。
关键词:醉酒 刑事责任能力 原因自由行为 不作为